郎某某拒不交还证据被处罚案 |
发布日期:2019-10-24 08:26:46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下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法官依法组织原告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诉被告王某某、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法官将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郎某某查看并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郎某某查看后即将房产证揣入其胳膊下,拒不交还,且态度恶劣。经法官耐心劝说,郎某某仍拒绝交还,并带着房产证擅自离开法庭,不顾值班法警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将房产证原件带出法院。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根据上述规定,易门县人民法院认为,郎某某在法官组织质证的过程中,拒不交还证据材料且强行带走属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决定,对郎某某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须经过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方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在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时,会将证据原件交由当事人查看,在查看完毕之后应立即将证据原件交还法官,不得擅自带走。抢夺、扣留、损毁证据材料等行为均属于严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挑衅国家司法权威的行为,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此,提醒诉讼当事人要严格遵守法庭规则,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在质证时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方的证明目的等方面充分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诉讼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