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尽照料义务的养老机构对被托养人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
发布日期:2019-10-24 08:29:36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虽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建立健康档案,但该履行瑕疵与被托养人因自身疾病原因医治无效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养老机构已经尽到照料、通知义务的,应认定对被托养人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养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案情
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某老年公寓签订老年公寓托养相关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之父杨某某提供护理、食宿、洗涤、建立健康档案等托养服务,乙方每月缴纳相关费用2000元,若因生病或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对病危者甲方应通知乙方。2018年2月2日,该老年公寓打电话向杨某通告杨某某睡不着觉、吃不下饭。2月14日杨某从其工作地赶回与甲方工作人员一起将杨某某送医治疗,医院未对腿部进行检查及诊治。2月19日,该老年公寓再次向杨某电话通告杨某某右小腿肿胀,杨某于当日将杨某某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上段以远缺血性坏死。后杨某某因病情严重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杨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684693.53元。
裁判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老年公寓未按约定为杨某某建立健康档案,未尽到妥善的看护照料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致杨某某腿部病情未能及时救治,判决某老年公寓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按约定建立健康档案的履行瑕疵与杨某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尚且未能发现杨某某小腿病变,将发现病变的责任归于老年公寓明显不公,老年公寓履行了应尽义务,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1.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赡养义务人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赡养义务人将照料老年人日常生活事务委托给养老机构处理,养老机构付出劳务取得报酬。养老机构提供专业性的服务,照料老年人日常生活,满足其在饮食起居、医疗护理、心理干预等方面的养老需求。但这种专业性服务侧重日常生活照料,并未在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形成一种典型医患服务关系。另外,赡养义务人将照料老年人日常生活事务委托给养老机构,并未导致监护职责的转移,承担老年人监护职责的仍然是托养人,托养人并不因委托而失去监护人的身份与责任。养老委托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生活消费,老年人作为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心理和生理需求接受养老机构的服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享有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受尊重等权利。
2.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虽然未将养老机构列为责任主体,但养老机构作为专门养老服务经营者,具有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养老机构在照料老年人日常生活过程中,要保障在饮食标准、配套设施、护理措施、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安全需求,也要保障其免遭外来人员和外来因素侵害的安全需求。由于生理机能的退化,老年人体质较为脆弱,反应能力较为迟缓,养老机构在看护照料中应尽谨慎勤勉义务,用专业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安全周到的保障。在老人出现摔伤、突发疾病、产生异样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送医治疗且通知亲属,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3.已尽照料义务的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虽然当前我国社会养老行业发展较为迅速,但仍然不能满足人口老龄化加剧的社会需求,整个养老行业起步较晚,管理经验不足,服务质量有待提高。如何让养老行业轻装简行,调动民营养老企业发展积极性,推动整个养老行业健康蓬勃发展,是审理类似案件所需平衡的因素。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中,自己责任原则即“自己损失自己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由他人替代承担责任是例外。只有他人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由他人承担责任等情形,才由他人承担责任,而非一旦出现损失就去寻求他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例中,被托养人因食欲不振和睡眠不佳,养老机构及时通知家属并协助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专业医疗机构检查尚且未发现腿部患疾病,要求养老机构及时发现被托养人腿部疾病有失公允。养老机构已经充分履行照料义务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义务,对被托养人腿部患病以及医治无效死亡没有过错。另外,虽然托养合同约定要建立健康档案,但该义务的履行瑕疵与被托养人因自身疾病原因医治无效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养老机构无需对被托养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8)渝0152民初2096号,(2018)渝01民终7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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