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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明清徽州讼事中的“谳语”文化
发布日期:2019-11-06 07:58:44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宋代,为了避免刑罚宽严不等,防止司法官枉法裁判,从州县到大理寺,大多推行“鞠谳分司”制度, “鞠”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鞠谳分司”实质上就是“审”“判”分离,掌管断刑的“谳司”无权过问审理,负责审理的“鞠司”无权检法断刑。二者相互制约,杜绝作弊。明清时期徽州讼事中虽然未继承这种“鞠谳分司”理讼制度,但府衙对民间纠纷往往根据律例创新断案裁判方式方法,并将词讼(主要涉及田土户婚等纠纷)案件记载在“循环簿”上以供上级衙门及巡按御史抽检。

  明代,巡按御史抽检案件时,主要通过“刷卷”形式来进行。由于巡按御史有“代天子巡狩”的职能,使其具有节制所巡视省府州县的权力,在处理上诉案件时便有更大的灵活性,他们在“刷卷”时,记载在“循环簿”上的理讼过程及丰富繁多“谳语”(审断案子的文辞)成为监察的主要内容。

  清顺治年间,虽继续御史巡按制度,但旋停旋复。由于徽州府受两江总督节制,如果县、府、道不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上诉安徽按察使、安徽布政史、安徽巡抚以及两江总督。不过,学政巡行和按察使、布政史、巡抚以及两江总督审理上诉案的“谳语”仍然是“刷卷”监察重点。

  一波三折杨干寺案管窥

  嘉靖七年(1528年)至嘉靖十四年(1535年)间,安徽歙县一个偏僻山村发生一起旷日持久的争夺杨干寺的纠纷,以至于惊动嘉靖帝。

  杨干寺位于原歙县呈坎乡,原属于唐代从江西南昌迁徙呈坎的罗氏先祖罗秋隐的墓祠。到了明代弘治年间,寺院修建观音堂及钟楼、鼓楼并添置田产,逐渐发展为一座大寺院。寺僧佛海、法椿等曾任徽州府僧纲司都纲,是当地僧界头面人物。嘉靖六年(1527年)十二月,杨干寺僧人佛熙主持修建佛殿时,将瓦砾砖块堆压到罗氏祖坟上。罗姓族人罗显来寺院时发现后,找人搬去瓦砾,由此发生纠纷。佛熙遂图谋将罗秋隐坟茔迁出寺外,于是捏造罗显等“谋寺假坟虚情”,称罗显等“强谋风水”,将罗显等告到歙县。从此,拉开了一场长达八年的杨干寺院风波官司序幕。

  当时歙县知县是山东武城人高琦。高琦素有“贪渎”名声,罗显诉状上说“知县高琦受赃屈陷”,差人“将坟诬作浮堆平治”予以平坟。面对祖坟被平,罗显直接找巡按御史告状。当时巡按御史刘乾享将此案批交邻府宁国府推官郭凤仪审理。郭推官“提吊人卷、古今郡志、寺碑、家谱等项文书,并拘乡老人等审查”,确认了罗氏祖坟在杨干寺内,要求重建祠堂一间。

  杨干寺僧不满宁国府审理结果,作为僧纲司都纲的法椿等僧人“要得翻异”,遂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称本寺是由孝女、宁泰二乡迁来,与罗氏始祖坟墓无关。巡抚将此案转回徽州府交由同知李邦审理。审理期间,杨干寺院僧人佛熙派人到巡抚毛斯义处控告罗氏族人杀伤人命,巡抚由此又批转徽州府查断。罗显不甘示弱派侄子罗兴也到巡抚毛斯仪处控告,巡抚亦批转徽州府交李邦审理。

  面对巡抚、巡按多次批示,李邦委派休宁县知县高简、黟县知县赖暹带领原被告亲指坟所,并拘集里排、邻佑等,“从公揭查罗氏宗谱、新安古志并丞相程元凤撰文等项文书,勘得罗显始祖罗秋隐委的葬在本都杨干寺”,要求照旧“筑冢立祠”,并差老人杨彦廷丈量坟地,规定四至,“听从罗秋隐子孙永远摽祀”。同知李邦判决后上报巡抚陈轼,巡抚同意李同知判决。

  然而,此案并未了结。

  在追纳赃赎期间,杨干寺僧人同伙汪宁、罗承善等人“思得帮僧不遂、要究赃罪”,于是,买通“喇虎”汪招才等人,“捏称罗显惧怕鞫出真情,暗地里偏买李廷纲、范瓊隆、李文浩、王琳并隔都喇虎招才,各偏受银五十余两,装成圈套虚情”(法椿状语)。同时,法椿等人捏造罗显、罗禄等人捕捉僧徒佛员、能霓等人,毒打身死,吓骗银两,捲掳家财等情,告到巡按御史傅炯处,此案已经徽州府审过,所以,傅炯将此案批转交邻府池州知府侯缄审理。侯知府审理结果与宁国府、徽州府审理结果大相径庭,认定罗显是“装捏众词、平占风水”。

  在此不利情形下,罗显始终不服,又先后到巡按刘乾亨、巡抚陈轼、巡按傅炯处上告。最后,新任巡按詹宽对此案提出与众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罗秋隐在唐代只不过是一介庶民,如果“专祠独祀于百世之下,实为僭越,法当立毁”。他同时认为杨干寺“妄塑佛像,跡类淫祠,又系今时例禁,尤当一切毁去。”詹御史发文给徽州府要求将杨干寺院中堂改祀宋丞相程元凤,观音堂改与僧家,祀其香火。詹御史觉得这样就“庶可以斥二家似是之非,亦无负前人崇正辟邪之意矣。”

  嘉靖十二年十二月,詹御史发文给徽州府,要求府佐二官“速去平坟毁佛”,按照詹御史要求,徽州府通判带人将坟平治,并毁去神像,安立程元凤神像。

  嘉靖十四年(1535年)二月罗显“被断平坟不甘”,令侄子罗兴“越关抱赍行都察院”,赴京告御状以至于惊动皇帝。嘉靖十四年四月,都察院奉旨将此案批转交南直隶巡按御史宋茂熙处理。

  宋茂熙批示宁国府勘问此案,宁国府参照以前历次判决,再三查审,根据碑文、宗谱与志书,认为罗氏先祖葬于杨干寺,“理亦有之”,罗显等可以照修祖坟,永远摽祀。同时要求本寺观音堂、佛殿等仍听僧人法椿照旧管业。“以杜后争”并将“法椿等取问罪犯”。宁国府将判决结果上报巡按宋茂熙,宋茂熙同意所判。至此,历时八年波折的杨干寺纷争终于了结。

  从这起几经沉浮的杨干寺讼争案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徽州府还是宁国府各司法官理讼断案记载“谳语”各异,既反映出各司法官对杨干寺案证据真伪认定辨析取舍各异,也反映出不同司法官理讼理念偏颇和把关履职认真与否的不同。

  “谳语”文化现象透视

  其实,在明清时期徽州繁杂讼事中,类似杨干寺讼争案屡见不鲜。明代徽州学宦程敏政在《篁墩文集》中写道:“夫徽州之讼虽曰繁,然争之大要有三 ,曰田,曰坟,曰继。”万历《祁门县志》亦记载:“民讼多山木、坟茔、嗣继”,徽州“山木”“坟茔”“嗣继”纠纷,成为明清时期徽州主要讼事。在这些繁杂的山林田土、坟茔和继承纠纷中,人们通过县衙知县、府衙同知等的断案,不难发现其中的“谳语”文化,不仅反映出古徽州基层司法状况,也折射出一些官员体恤民情、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品质。

  “谳”本意是定罪、审判。“谳司”在检法时,负有驳正之责,未能驳正亦受惩。正如南宋学士周琳所述:“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明代虽然未继承这种“鞠谳分司”制度,但在案件审断的审慎中有所体现。《大明律》规定,明州县官只能自行审结杖一百以下的案件(即州县“自理词讼”案件),并将审理情况一一登记造册记载在“循环簿”上,以供上级衙门及巡按御史抽检。

  清康熙年间徽州知府吴宏曾对所属的地方官提出了“谳语”撰写品格标准。他认为:“谳语必胸无点尘。据供剖析,是非曲直,自而不爽。若私受嘱托,或苟且纳贿,则心地先不光明,下笔自多回护,使对薄者有冤无伸。冥诛纵不即至,衾影亦觉难安。惟有当事者,先有成见,则非禀笔者之过矣。识者鉴之。”(吴宏:《纸上经纶·凡例》)这里,吴宏道明了“谳语”撰写与司法官断案公正的内在联系。

  明嘉靖年间曾任徽州府歙县知县傅岩就曾将自己坐堂问案的155例案件“谳语”收集到《歙纪·纪谳语》文集中。这些“谳语”真实记载了明中后期徽州民间纠纷及官府断案的情况。

  傅岩对155例“谳语”情况作了分类,大体为土地、债务、婚姻、继承四大类。而明中后期徽州乡村民间纠纷和司法调处往往也体现出其地域性鲜明特征。其一“田土细故”类纠纷繁多,多半与“户婚、田土、钱债”有关,这与徽州山多田少的自然环境相关。清代洪玉图《歙问》中记载:“歙山多田少,况其地瘠,其土骍刚,其产薄”。所以,田土山林买卖和祖茔地界纠纷矛盾十分突出。其二大多“田土细故”纠纷官府不问,但一旦受理则要给出明确法律或道德上“说法”。其三官府对事关“名节”纠纷往往有积极“准理”倾向,明代徽州事关“名节”纠纷主要有奸情、婚娶、主仆等,反映出徽州宗族社会对等级和贞洁伦理观的重视。徽州贤士许承尧在《歙县志》之《烈女》中写道:“按歙之山国,素崇礼教又坚守程朱学,闺闱渐被砥砺,贞淑扬馨,殆成特俗”。傅岩《歙纪·纪谳语》文集39号“谳语”就记载了“奸情之诬告案”:“审得巴细毛,年十九而有童心。与童香儿掷钱,欺其幼,恒多取焉。香儿之主巴志信遂捏情先控细毛之父守相。应兵太猛,称纵奸,刺刺不休,两皆子虚。守相犹子行也。儆之。”

  从审案结果看,徽州州县官吏在处理民间纠纷时,知县对其判决随同词讼月报上级衙门查阅。而对当事人来说,知县属于“无所不知”父母官,则无需过多引用律例为判词诠释。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县官才觉得有必要援引具体律例条文。这些情况包括案件涉及其他县域并要将判词送往其他知县,或案件当事人属于举人、学士等,虽然判官在“谳语”中未引用律例,但研读这些判词显而易见蕴含着明清律例要旨。

  值得注意的是,《歙纪·纪谳语》收录的155例“谳语”中,除了两起纠纷傅岩没有进行明确的判决和具体处罚外,其他的354人均作了明确的判罚。其中,除了杖、徒、刺配、出烧埋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其他绝大多数判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如判“儆”的包括稍儆、示儆、儆之、均儆、并儆、薄儆等约69件。还有“运土修城三日”的罚助城工均为歙县知县傅岩独创,但较为被公众所接受,这反映出傅岩具有根据律例独创裁判方式的特点,也体现了徽州司法地域性和礼法合一发展趋向。古徽州讼事“谳语”文化对当前乡村治理也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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