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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里老文化”在明清徽州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影响
发布日期:2019-11-19 09:19:57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明宣德年间,安徽省祁门县发生了一起旷日持久的官司。宣德八年(1433年)和宣德十年(1435年),祁门知县分别收到祁门县十四都李阿谢和谢能静的“供状”,两份“供状”都指向同一个纠纷:祁门十四都李舒山场田宅继承纠纷。

  李舒是当地六十亩山场和田地的乡绅,娶了同乡谢能静的姐姐李阿谢为妻,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病发身亡撇下年仅四岁的孺子李务本。没料到,永乐十年(1412年)李务本也暴病身亡。李舒族弟李胜舟便让自己儿子李景祥作为李务本继嗣,继承家产。但李阿谢和谢能静“供状”上说李景嗣过继后仍与其兄李景昌共同生活,并未照料赡养李阿谢。宣德七年(1432年)李阿谢向里老反映,认为李景祥继嗣族兄李务本“昭穆不应”实为不当,“经投里老,及首告本县”。之后,知县命里长、老人赴当地勘验调查,经过里长、老人调查后也觉得李景祥继嗣不合适,知县遂命李景祥返还自家,李阿谢重新选择继嗣之人。不料,李景昌、李景祥兄弟以李阿谢、谢能静企图霸占李舒户族家产为由直接向按察使上诉,按察使命徽州府重理此案,李阿谢遂向徽州府提出反诉,接徽州府府衙指令,祁门县再命十四都里长、老人和亲族赴当地调查。宣德八年、十年李阿谢和谢能静分别向徽州府提交“供状”,由此拉开一起长达十多年官司的序幕。

  类似李阿谢与李景祥发生纠纷不“首告本县”而先“经投里老”调处现象在古徽州较为普遍,由此形成特有的“里老文化”现象。

  徽州“里老文化”现象的起源

  “里老文化”作为明初社会治理中一种特有的历史现象渊源于里老制度产生和发展。明洪武初年,包括徽州在内各乡村施行里甲制,洪武五年(1372年)二月在各地里社建造“申明亭”和“旌善亭”以教化整饬乡风,“凡境内人民有犯,书其过名榜示亭上”(《太祖实录》洪武五年二月“是月”条)。洪武八年(1375年)各地设社学和里社坛、乡厉坛进一步进行宗族教化和管理。洪武十年,“初令天下郡县,选民间年高有德行者”开始在各地推行“耆宿”制度。耆宿接受地方官政务和民情咨问,与地方官一起向朝廷推荐人才,向京师上奏官吏的贤否、善恶,并担负“俾质正里中是非”里社教化和纠纷处理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明朝设置耆宿同时,给予乡村德高望重长老一定地位和权力,协助耆宿管理乡村、调处纠纷。耆宿和老人均可以上奏告发地方不法官吏并捕至京师。每里一名的耆宿也是从当地老人中选出,即使耆宿制废止后,这些耆老、耆民阶层依然存在。洪武二十一年(1388年),“耆宿”制因“蠹食乡里,民反被其害”而被废止,但歙县溪南却发生了一场官司,十五都吴秀民等吴氏裔孙为垄塘山始祖光公坟墓被十五都汪学盗葬而“具投”十五都“耆老”吴原杰要求处置。吴原杰会同里长胡太寿经过实地勘察取证,确认汪学盗葬行为。“汪学情亏,即举坟改正,复立文书,不致再行侵害”(《歙西溪南吴氏先茔志》,唐始祖光公(垄塘山)条)。“耆老”即耆宿,说明当时古徽州“耆宿”制虽被废止,但各里耆老仍发挥着耆宿调处纠纷的作用,直到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里老开始被赋予“俾听其乡词讼”权利为止。

  里老制设置当初并未赋予其调处纠纷、治理一方的职能。洪武十四年(1381年)正月,由十户里长户和百户甲首户构成的里甲制向全国推广。洪武二十年后招募老人参观朝廷政治,被录为官员后负责收买预备仓谷物。洪武二十三年五月《太祖实录》记载“召天下老人至京随朝。因命择其可用者,赍钞往各处,同所在老人,籴谷为备”。洪武二十六年,太祖教谕户部,“朕常捐内帑之资,付天下耆民糴粟以储之”。此间老人实际担负着预备仓运营职责。

  不过,从一些史料中发现,里甲制下老人除了有上述职权外,还担负着特殊职能。洪武二十四年,第二次攒造黄册所定的《攒造黄册格式》中规定老人对官吏、里甲攒造黄册时不法行为可以“上奏京师”。里老对于逃犯、逃亡士兵或无路引可疑人、私盐犯人等可逮捕押至兵部。洪武二十七年三月,明太祖下旨规定“今后里甲、邻人、老人所管人户,务要见丁着业,互相觉察”,赋予了老人监管甲内人户行踪、担负当地治安和维持秩序的重要职责。洪武年间制定的《新官到任仪注》“参见礼”还规定,“坊、乡老人”在明朝身份等级处于衙役、里长、胥吏之上仅次于生员。

  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因无能、贪婪官吏欺压残害百姓致使向京师越诉的诉讼连年不断,朝廷为严厉禁止越诉,命地方官府选出公道正派老人授予其《教民榜》,委任其处理户婚、田宅、斗殴等纠纷,并由老人会同里甲进行裁决,直至洪武三十一年三月《教民榜》颁布施行,里老制最终确立。

  徽州“里老文化”现象的特点

  里老制推行前的宋元时期,乡村治理和纠纷调处由村乡德高望重的乡绅、族长、耆老等担当。元末明初理学家、教育家汪克宽在其《环谷集》卷八《传·郑长者传》中这样记载:“乡邑讼理不决者,往往求直于长者,无不惭服而去”。歙县洪氏一族乡贤洪味卿“乡闾讼争者,多诣父君求直,其有私为不善者,辄相语曰,洪公闻之,宁无愧乎”。因其在处理乡村纠纷中秉直公道,以至于洪味卿去世后,乡间“强暴相凌弱寡,里中讼争纷然,以强凌弱,不能伸一啄”,邻里感叹“安得复见洪公,以白吾心也”(程文撰,《新安文献志》卷八九《邢实·遗逸·洪府君味卿墓志铭》)。

  至元七年(1270年)元世祖忽必烈颁行“劝农条画”(即“社规”)进行乡村管理,规定每五十户为一“社”,遴选一名“年高通晓农事”者为社长,担当指导督励农耕及义仓营运等劝农工作并对善行者表彰和恶性者告诫(《元典章》卷二三《户部九·农桑·立社》,《劝农立社事理》),还兼任预防盗匪叛乱职能。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朝廷又颁布“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紊官司”,至此,社长被赋予调处民间纠纷职权。

  大德年间(1297年—1307年)徽州路总管郝思义将大司农司编撰《农桑辑要》“颁之社长,俾专劝课”,歙县知县宋节也“首务劝农、兴学,农有游惰者,从社长供甲,籍充夫役,俟改悔除名”(弘治《徽州府志》卷四《职制·名宦·元》)。直至元末,徽州各都里村乡的社长不仅指导和劝农、教化而且还担负起调处民间纠纷,防范盗匪扰民的社会治安的职责。元统三年(1335年),祁门县十三都村民洪社客在巡山时发现四都村民潘富二采伐杉木并印上铁号标记归自己所有,认为盗伐自家杉木而投诉社长,经两都社长、族亲众人赶赴实地勘验发觉杉木并非洪社客山场,洪社客即写下退号文书,并认可社长调停,“自用人工搬移前去,本家不在阻挡”。不过,此时的社长主要以当地纠纷调停为主,并不参与地方官吏处理的诉讼案件,区别于明时期徽州里老受官府委托对民间纠纷裁决的职能。

  明清时期,在宗法制度影响下,徽州老人均由宗族“推举平日公直,人所敬服者”充任,与地方里长、甲首一道管理宗族社会。按照《教民榜文》的规定,族人在“但年五十以上,平日在乡有德行、有见识,众所敬服者,俱令剖决事务,辨别是非”中推选出公正、有声望者三至十人组成。祁门县十四都谢氏宗谱《孟宗谱》中就记载了谢尹奋老人家世。谢尹奋祖父谢俊民是当地饱读经书“处士”,其父谢景旦作为儒士被举荐,由祁门县学训导荣升为江西赣州府知府。谢尹奋被《孟宗谱》收录其“遗像赞”,“发廪括困,惠素及困穷,排难解纷,善闻于州里”。不难看出,谢尹奋作为祁门县十四都“理判老人”在其族内属德才双馨“显祖”。

  与其他地方不同的是徽州推选各里老人同时,设置了“耆老”役职。“耆老”原多用作各里老人的别称,这里成为有别于老人的役职。休宁县《茗州吴氏家典》的《社会记》记载了景泰六年(1455年)八月“大府孙公于邑之每里设一耆老,以礼劝谕”。徽州知府孙遇还下令每里设一名“耆老”,来管控宗族,参与村乡治理。明成化四年(1468年)三月,祁门十一都汪异常与其弟汪异辉因共业山界发生纠纷,“耆老李仕忠等到山查踏,前项所争山地立界,对半均业”。和解息讼合同末尾也有“耆老”李仕忠、“老人”李景昭、“族长”汪仕美、中人李景润等署名,显然,在徽州,与各里老人区别设置的“耆老”与老人和族长一道承担纠纷取证调停职责(国家图书馆藏《汪氏历代契约抄》)。

  徽州里老在调处纠纷中不仅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而且宗族影响颇深。一是徽州里老调处民间纠纷往往习惯与同族、族亲等通过“众议”进行,形成徽州宗族独有社会力量。明正统元年(1436年),谢能静管业的吴坑口山地与居住县城周克敏、谢振安共同经营的山场接壤而发生山界纠纷,结果双方“不欲紊繁”,在里老、族亲等调停下“凭众议”后,订立和息合同,以平分争议土地而和解。正统二年(1437年)在同一山地谢振安与谢能静又发生地界纠纷,结果双方也是在族人、里老的调停下,“凭众议”划定新界重新订立合同和解。合同中作为“劝议人”的谢丛政、谢用政合署签名。可见,明初徽州,老人调处纠纷中与同族和街坊邻里采取“众议”等方式明断是非、解决纠纷比较常见,这种“众议”形式为后来的徽州乡约、文会组织“乡评”提供了借鉴,凸显了徽州里老调解乡村自治的趋向。

  二是更加注重调处裁断程序和形式。首先,族规家法强化里老调处地位和作用。明《教民榜文》中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动辄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据此,户婚、田地、邻里等诉讼不经当地里长、老人而径直投诉官府不仅不允而且要受到“杖断六十”处罚。徽州族规家法也在强化里老地位作用上作了规定。安徽省祁门县二十都《陈氏文堂乡约家法》中规定:“各户或有争竞事故,先须投明本户约正付理论。……若有恃其才力,强梗不遵理处者,本户长转呈究治。”《教民榜文》的颁布不仅从法律制度层面为徽州里老理讼提供了支撑,而且徽州族规家法也对里老理讼夯实了基础。以至于徽州普遍出现“具词投告本都老人”,由“理判老人”审案情形。其次,注重裁决程序的权威。里老裁决一般在类似司法审判场所“申明亭”里进行,“凡老人里甲剖决民讼,许于各里申明亭议决”。裁决形式依照《教民榜文》规定创制一种独特“群裁”形式:“本里老人,遇有难决事务,或子弟亲戚有犯相干,须令东西南北四邻里分,或三里五里众老人里甲剖决。”理讼时严格按照坐次顺序:“其坐次,先老人,次里长,次甲首。论齿序坐,如里长年长于老人者,坐于老人之上”。可见,徽州里老调处“众议”的秩序礼制有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三是强化里老调处权威。《教民榜文》赋予里老“用竹簏、荆条量情决打”处罚权,但不允许将乡民拘禁或投狱“晨则令问,晚则放回”。里老裁决效力上,《教民榜文》规定了不允当事人上告,官府也不能直接受理。“民间词讼已经老人里甲处置停当,其顽民不服,展转高官,捏词诬陷者正身处以极刑,家迁化外。其官吏人等,不察所以,一概受理,因而贪赃作弊者,一体罪之”。同时,里老裁决后,“其刁顽之徒,事不干己,生事诉告,搅扰有司官吏,生事罗织,劝科贿赂者,俱治以罪”。

  四是保障里老裁决的施行。《教民榜文》从两个方面对里甲老人理讼作出保障。一是“老人里甲剖决词讼,本以便益官府。其不才官吏敢有生事罗织者,罪之”。二是乡里“顽民”因被老人责罚,“怀挟私恨”而将老人“排捏妄告”则“顽民治以重罪”。为确保公正,《教民榜文》还对参与理讼的里甲老人规定了严格法律责任。里老人不能决断理讼致使讼民赴官陈告的“里老人亦各杖断六十”;徇情作弊,颠倒是非,不能公正断案的“以出入人罪论”;里老人不行正事,倚法为奸,“挟持里甲,把持官府,不当本等差役,违者,家迁化外”;理讼中,里老人不合众议、搅扰坏事的“许众老人拿赴京来”;里老人犯罪的“许众老人里甲公同会议,审察所犯真实,轻者就便剖决,再不许与众老人同列理讼。若有所犯重者,亦须会审明白,具由送所在有司,解送京来”。

  五是担负着教化乡民、劝农生产的职责。“治道必先于教化,民俗之善恶,即教化之得失”(《洪武宝训》卷一《论治道》)。徽州老人在其劝谕教化体现出徽州特色:第一灵活多样宣讲圣谕六条,向乡村推广。徽州祁门县西文堂陈氏一族编纂《文堂乡约家法》,把明太祖颁布的《圣谕六条》作为宣讲的主要内容,结合山区乡民的生活实际编成通俗易懂的演绎体文字和诗歌广为传播,熏陶匡正乖戾民俗。其二,旌表宗族内孝子贤孙义夫节妇,整肃家风。许承尧在《歙县志》之《烈女》中写道:“按歙之山国,素崇礼教又坚守程朱学,闺闱渐被砥砺,贞淑扬馨,殆成特俗”。古徽州各类牌坊中,歙县82座牌坊中就有37座是贞节牌坊。歙县棠樾百来户人家,历史上先后就有贞节烈女59人。其三,以行乡饮酒礼,推行春祈秋祭礼仪活动深化教化。理学之乡徽州重视春祈冬祭的祭祀礼制,“尽遵文公《家礼》,各乡小异大同”(许承尧《歙事闲谭》之“歙风礼教考”)。安徽省绩溪县上庄《上川明经古氏宗谱·新定祠规二十四条》规定:“凡祭祀,春以春分日举行,冬以冬至日举行,高、曾、祖、祢用牲,旁亲用庶馐。一切仪节,谨遵朱子《家礼》”。其四,严规峻法整肃乡风。《教民榜文》敕令:“凡有户婚、田土、斗殴相争等项细微事务,互相含忍”。若乡民不听老人息讼之劝而赴官陈告的,老人可缉拿问罪。

  此外,徽州里老承担着对本乡本里无籍泼皮之徒管理和本里之内盗贼等治安案件管理以及严查户籍、防止逃户和乡里人员流动管理等职责。劝农方面,每里设置劝农鼓,每当农忙时节,老人会监督鸣鼓催促众人下田劳作并奖励农人积极种植养殖及疏浚。

  明中后期,里老在乡村民间纠纷处理中的职能弱化,但仍发挥着“劝谕里老”“谕解里老”“勘谕里老”等作用。此时期相当数量纠纷是由受理户婚、田地等诉讼地方官下批示,命里长老人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取证,在勘验取证中,许多纠纷经过族亲众邻和里老调停解决。成化十九年(1483年),祁门县十一都方浩与汪春发生山林纠纷,接到双方当事人状告知县,虽“行拘各犯到官”听取供述,但双方争执不下,知县向里长、老人发帖文,命其实地勘验取证。接到里长、老人取证结果的报告,知县“别无余情,姑免取问”,未再次审问直接发给汪春等人帖文,令其根据取证结果,确认对纠纷土地的管业权。显然,此案根据里老的取证得到了裁决。

  到了清中后期,宗族、文会调解,中人调解,乡约调解较为普遍,成为最主要的调解方式。对于同族同村民间纠纷,大多数矛盾纠纷均可在宗族通过族长和里老等自治解决。但势均力敌宗族间和大家族间重大矛盾纠纷,宗族组织解决不了,则提交遍布广土村野的“文会”组织精英“乡评”和调解。民国徽州的《丰南志》记载:“凡遇诸大礼节,即便邀请绅衿,折衷斟酌,此文会之役,有裨祠事”。

  由此可见,明清时期徽州里老不仅仅在调处各类纠纷与宗族、官府和里甲相互配合发挥作用,而且在劝谕教化、督课赋税、治安防范、兴学兴教发挥着积极的职能作用,成为徽州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力量。“里老文化”现象对于当前乡村治理中的自治德治法治“三位一体”机制建设,或许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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