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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日本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发布日期:2019-12-12 08:47:24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日本长期以来并未建立正式的证据开示制度,检察官独占证据成为战后日本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证据开示于法无据,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有效开展诉讼防卫。2004年,日本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这是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但仍不够完备,近年来更因为公开范围有限、增加程序成本等问题受到批评。

 
  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历程
 
  二战之前,日本在1922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大正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官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辩护人可以按“惯例”到法院查阅和复制所有材料。
 
  二战结束后,日本在1948年制定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该法只规定检察官可以开示审判时请求调查的证据,律师从检察官处获取案卷材料是参照传统“惯例”,这种惯例多次遭到检察官的抵制,日本最高法院也不支持律师的此项权利。比如,在1953年的一起案件中,律师以检察官拒绝其阅览证据而提出抗议,并拒绝朗读起诉状以阻碍程序进行,随后审判长命令检察官开示全部证据,检察官于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抗告,最高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检察官开示证据,最终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证据开示命令,此后证据开示制度在日本的发展步履维艰。
 
  直到2004年,日本在刑事程序中引入裁判员制度,为配合裁判员制度的施行,在同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并建立“公判前整理程序”,在公判前整理程序中正式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这是证据开示在日本第一次进入法律条文,结束了证据开示长期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
 
  证据开示制度的类型和特点
 
  目前,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
 
  法定的证据开示。《刑事诉讼法》第316条对证据开示有明文规定,其中明确了开示主体、开示范围、开示时间和开示程序,被告人及辩护人是证据开示的主要请求方,检察官承担主要的开示义务,证据开示在公判前整理程序中进行,开示程序则包括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检察官声请证据开示。检察官声请调查证据之开示及交付证据一览表。以故意杀人案为例,检察官可能选择开示凶器等物证、现场勘查报告、被害人伤害鉴定、证人证言、侦讯笔录等案件证据材料。
 
  第二阶段是类型证据的开示。律师依证据一览表,请求检察官开示其声请调查证据以外之证据。以故意杀人案为例,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继续开示证人视觉听力等正常的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其他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其他侦讯笔录。
 
  第三阶段是关联证据开示。律师提出辩护主张,并请求检察官开示与被告人、律师预定主张事实相关证据。在第一二阶段的证据开示结束后,被告方提出了有利于己的抗辩或要求检方继续调查证据,可以进一步说明理由,要求检察官开示其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调取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材料,要求检察官公开被告人的病历或精神鉴定报告。
 
  任意的证据开示。任意的证据开示是在公判前整理程序之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是否开示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的自由判断。检察官可以主动向律师开示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审法官也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命令检察官开示证据,但这种开示缺少法律依据,是否开示、开示范围及开示时间均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的判断,并无任何法律明文约束。
 
  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不同于英美的完全开示模式,是一种有限度的证据开示模式,这种模式有以下特点:
 
  1.法定证据开示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公判前审理程序的证据开示,侦查、一审审判、上诉二审、三审和再审阶段均无证据开示要求。
 
  2.开示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程序运行复杂。三个阶段之间会往复循环进行,并非简单地按照这三个步骤流转一次即告结束。
 
  3.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特别是在第一阶段的检察官声请证据开示,检察官对开示证据的内容和类型有较大决定权。
 
  证据开示制度受到的质疑与批评
 
  日本在刑事诉讼审前争点整理程序中导入证据开示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变革,这次变革延续历次司法改革务实稳健的风格,符合诉讼平等武装的理念,是日本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次回归。改革虽未实现全面彻底的证据开示,却在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上走出关键一步,既提高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防卫能力,有助于辩护人有效发挥辩护作用,又可以推动控辩双方在争点整理程序尽快确定争点,避免出现裁判员参与审判降低庭审效率的问题。
 
  然而,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仍是一种受到限制的开示,与日本法律界所呼吁的全面开示有不少差距,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在日本国内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评:
 
  程序运行成本高。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一次获得所有证据,三阶段往复开示,开示周期长,效率不高,检察官和律师在开示程序中反复互探底牌,有些案件的开示周期可能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之久。
 
  开示范围受到限制。法律并未要求检察官开示全部的证据,仅要求检察官主动或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开示特定类型的证据,辩护人取得的证据数量取决于其人数和素质。有日本律师估计,通过证据开示最多能得到全部证据的80%左右,有时甚至得到50%都十分困难。
 
  技术性要求过高。改革主导者为证据开示特别设计了一套缜密的开示流程、方法和相应的文书,极大增大了证据开示的技术性,被告人及辩护人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才能有效获得检方证据,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方的证据收集情况了解甚少,技术上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申请。
 
  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加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证据开示申请之后,检察官必须认真分析这些申请开示的项目,仔细挑选符合开示要求的那些证据,这对检察官来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工作。此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可能会以检察官开示有误为由要求再次开示,检察官只能再次确认证据资料整理情况,并针对性地进行再次开示,这些都大大加重了检察官的工作任务。
 
  可见,日本的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未完全达到法律界期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证据使用权仍受到高度限制,律师团体多次倡议建立更为简洁高效全面的一次性开示制度,但检察系统对此反应并不积极。日本修法历来秉持稳健风格,能否建立全面一次性开示制度,仍取决于法律界各方力量的博弈。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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