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贞观之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建设无疑是唐太宗李世民执政时期富有成效的举措。李世民即位后,曾两次对《唐律》进行修订。一次是贞观元年(627年),由“上命史部尚书长孙无忌等与学士、法官更议定律令”,这次修订主要是对一些刑罚制度进行修改;另一次是贞观十一年(637年),由“房玄龄等定律五百条,立刑名二十等,比《隋律》减大辟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经此番修订,《唐律》的基本体例和内容得以确立。因此,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是在李世民执政时期正式定型的。
当然,作为一个雄才大略的君主,在注重法制建设的同时,自然也难免有权力任性的一面,尤其是当权与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但这种一时的权力任性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当时的法制环境、破坏法律制度,关键在于李世民能较好地认识并处理权与法的关系。
首先,在对于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上,李世民应该说是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的,因而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支持依法办事,不讲私情,遏制权力的任性与冲动。他在贞观元年处理自己的大舅子长孙无忌带佩刀进宫一案时就说过:“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贞观五年(631年)对房玄龄等人也说:“自古帝王多任情喜怒,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是以天下丧乱,莫不由此,朕今夙夜未尝不以此为心”。而在“选人诈冒资荫”一案的处理上,也反映了李世民在对待权与法问题上的态度:
“上(李世民)以选人多诈冒资荫,敕令自首,不首者死。未几,有诈冒事觉者,上欲杀之。(大理少卿戴)胄奏:据法应流。上怒曰:卿欲守法而使朕失信乎?对曰:敕者出于一时之喜怒,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陛下忿选人之多诈,故欲杀之,而既知其不可,复断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上曰:卿能执法,朕复何忧。”
对于候选官员资历造假的行为特事特办,似乎也并无不可;但戴胄坚持依法办事,李世民最终也认同了戴胄的处理意见,任性的权力服从了既定的法律。
其次,贞观初年以来形成的谏议制度和纳谏风气,也较好地防止了李世民对权力的任性。李世民在贞观初年在同大臣讨论纳谏的问题时就说:“隋炀帝暴虐,臣下钳口,卒令不闻其过,遂至灭亡”,因此,“前事不远,公等每看事有不利于人,必须极言规谏”。他曾对大臣说:“朕比来决事或不能皆如律令,公辈以为事小,不复执奏。夫事无不由小致大,此危亡之端也。”因此要求大臣们能够尽心劝谏。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李世民对于大臣们的劝谏,基本上能够做到“从谏如流”。正如魏征所说:“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纵临时处断或有轻重,但见臣下执论,无不欣然受纳。”在不少案件的处理上,李世民都是听从了大臣的劝谏而改变了自己的观点。
再次,通过制度的完善来补救权力任性的过失,最典型的就是“五复奏”制度的建立。贞观二年(628年),交州都督李寿因贪腐被撤职查办,李世民以瀛洲刺史卢尚祖“才兼文武,廉平公直”,打算委任他为交州都督。卢尚祖一开始答应了,但事后又后悔了,便以身体有病为由推辞。李世民很不高兴,反复做他的工作,但卢尚祖坚决不同意。李世民大怒,说:“我使人不行,何以为政!”在朝堂上将卢尚祖斩首,但事后对自己的任性也感到后悔,说:“卢尚祖虽失人臣之义,朕杀之亦为太暴”。贞观五年(631年),又发生了张蕴古“泄密”案。相州人李好德患有精神病,胡言乱语,以“妖言”罪下狱。大理丞张蕴古认为李好德“颠病有征,法不当坐”,李世民也同意了。因张蕴古同李好德原本相识,便将案件的处理意见私下告诉了李好德,结果被御史发现弹劾。李世民大怒,下令将张蕴古处斩。但事后也后悔了。为了防止类似情形再度发生,规定了“覆奏”制:“自今有死罪,虽令即决,仍三覆奏乃行刑”。不久,在同房玄龄等谈到此案时又说:张蕴古“若据常律,未至极刑。朕当时盛怒,即令处置,公等竟无一言,有司又不覆奏,遂即决之,岂是道理”,于是又规定“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自是全活者甚众”。
李世民在对待权与法的关系方面,固然有其清醒认识的一面,但有时也很难抗拒权力的任性。对此魏征就尖锐地指出:“取舍在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爱之者,罪虽重而强为之辞;恶之者,过虽小而深探其意。法无定科,任情以轻重”。特别是到了李世民晚年,往往是固执己见,听不进不同意见,使得“群臣莫敢谏”,或者是“虽谏不从”。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在对大将张亮案的处理上。张亮是李世民麾下的著名将领,在凌烟阁二十四功臣榜上列第十六位。贞观二十年(646年),时任刑部尚书的张亮因收养了五百个义子,被人告发蓄意谋反。李世民认为张亮“养此辈何为?正欲反耳!”参与讨论此案的官员都顺从李世民的旨意,坐实张亮谋反的罪名,唯独将作少匠李道裕不同意,认为张亮“反形未具,罪不当死”,可李世民还是坚持将张亮处死了。但事后承认,李道裕说的张亮“反形未具,此言当矣,朕虽不从,至今悔之”。李世民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有政治上的考虑,不得而知;但以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李世民晚年在权与法关系上态度的变化。这也充分说明,在处理权与法关系方面,执政者个人的政治法律素养固然重要,但关键还在于制度建设。离开了制度的约束与保障,再好的个人都是靠不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