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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北京天宁寺开套牌车闯卡司机获刑4年4个月
发布日期:2015-12-15 19:57:30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今天上午,备受关注的“天宁寺桥闯卡案”在西城法院一审宣判。今年3月8日10时55分,李某驾驶套牌的红色奇瑞轿车行至西城西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内行方向,遇交警检查,拒不下车并强行逃离,在西单路口冲撞拦截警车闯红灯逃逸,后在西城六部口附近被截停。李某受审认罪,称“因开套牌车,看见民警慌了。”

  西城法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检方指控

  涉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伤害伤害

  今年27岁的李某是黑龙江人,案发前居住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初中文化,无业。

  检方指控李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

  3月8日10时55分,李某驾驶套牌的红色奇瑞轿车行驶至北京西城区西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内行方向,遇交警检查,李某拒不下车,强行逃离现场,并在长安街西单路口冲撞拦截的警车后闯红灯逃逸,后在西城区六部口附近被截停。李某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李某共造成两辆社会车辆及1辆警车损坏,两名交警受轻微伤。

  此外,检方指控李某于去年2月24日,在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某公寓门前,因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持酒瓶殴打张某,致对方身体多个创口,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检方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李某所涉的故意伤害案,法院查明,事发当日,李某到通州马驹桥镇接前女友姜某上班,恰遇姜某现任男朋友,李某称怕误会就走了,“但想想还是回去了。”

  李某称开门后,姜某现任男友问他是谁,双方撕扯起来,并各自从地上拿啤酒瓶打向对方头部。

  姜某表示,当天李某第一次上门,“冲进来,看了屋里一眼就走了。大约半分钟左右,他进入屋里用拳头直接打了现任男友,双方拳打脚踢时,李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砸了男友的头部,瓶子都碎了。”

  法院查明

  受审认罪 称开套牌车见警察慌神

  11月20日,该案在西城法院开审。在法庭上,李某认罪,对检方指控没有异议。李某说闯卡是因为害怕,“我不是套牌车嘛,看见警察就慌了。”

  根据庭上播放群众所拍视频和交警执法录像显示,在交警反复大声要求李某下车配合检查后,李某的汽车仍多次快速前进后退,狂按喇叭。在此期间,李某抓住空隙,从前方两车之间疯狂冲了出去。李某沿西二环行驶到复兴门桥,从引桥向东驶入长安街,此时交警也驾车沿路追了过去。

  在西单路口一辆警车将李某别停在路边,李某再次猛打方向,闯红灯继续向东逃窜。因在府右街再次遇到红灯,李某向南驶进北新华街,交警驾车再次赶到,将李某的红色奇瑞车别停在路边。李某见驾车逃跑无望,从副驾驶一侧冲出弃车逃跑,最终在附近被抓获。

  李某说,轿车是他本人的,原本挂着天津号牌,“套的是朋友的车牌”。

  交警证言:多次警告无效拒不停车

  受害交警证言称,事发当天,他带队在西二环内环主路天宁寺桥南向北方向查处交通违法。车牌号为京FY1308的红色奇瑞QQ轿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同事上前拦截,司机拒不停车,并往内线车道并线。

  交警将该车前方和左右车道的车辆全部拦停,迫使司机停车。随后交警走到该车前方,警告司机下车。司机非但不停车,还一直按喇叭长时间鸣笛,踩着油门,不停移动车辆寻找逃脱路线。交警继续对其警告,司机驾车向交警顶撞。

  多次警告无效,交警在最后一次警告无效后举起POS机砸向该车前挡风玻璃,李某仍拒不下车并锁紧车门。另一名交警从另一侧用灭火器敲击车窗。李某继续踩油门向后退,再向前冲,企图从前面两车空隙中冲过去,最终,李某瞅准空隙处,突然急加速从前面两辆车中间冲过去,撞上马路隔离带驾车逃逸。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两罪并罚被判4年4个月

  在法庭上,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百度地图测距图、案发路线勘查视频等材料,证明李某在案发时行驶速度并未超速。

  法院对百度地图测距图能反映李某部分行驶路线距离予以确认,但因案发路线勘查视频系事后辩护人进行的勘查,不能准确反映案发当时李某的行驶速度和行驶情况,仅能作为一般驾驶情况参考,且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无直接关联。

  李某辩护人所提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拒不接受交警检查,驾车冲闯交警关卡,在交警追赶过程中冲撞警车,在西单路口闯红灯等行为,不仅妨害了交警依法执行公务,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安全,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李某在城市道路上驾车冲闯关卡、冲撞拦截警车、冲闯红色信号灯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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