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审判机关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方式确定审判阶段的案件管辖单位,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第1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18条规定,侦查机关(部门)可以在系统内部通过指定管辖方式确定侦查阶段的案件管辖单位。据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是否符合审判管辖作出判断、进行调整。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仅有一个阶段即审判阶段,但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主要阶段,在管辖制度中仅仅强调审判阶段和侦查管辖,容易造成实践中的问题。
首先,可能会影响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80条、第181条规定,审判机关应在七日内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退回检察机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忽视了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差别,笼统规定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容易影响办案质量。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地域管辖的审查,仅涉及犯罪地,可以在七日内审查确定,但对于级别管辖的审查中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等实体问题,要求审判机关在尚未受理的情况下,在七日内作出判断,不一定符合诉讼规律。
其次,可能会影响办案效率。对于一些重大敏感、需要改变侦查管辖的案件,例如公安机关侦查的特殊情况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为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可能在犯罪地之外指定异地管辖。异地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这类案件往往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按照《规则》第361条规定,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侦查终结后,如果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已经提前介入,了解案件情况,可以加快办案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但是如果移送犯罪地检察院审查起诉,则犯罪地检察院公诉部门要重新了解案件,必然降低办案效率。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刑事诉讼管辖制度忽视了审查起诉阶段应发挥的作用,当前,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实质审查优先。检察机关经过较长时间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律师意见等实质性审查,认为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相比法院在七日的受理期内作出判断,依据应该更加充分。为防止实践中因不同判断而出现诉讼流程的反复,节约司法成本,笔者建议修改《解释》第180条第1项,规定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间,对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审查原则上限于地域管辖,一般不对级别管辖进行审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以检察机关的实质性审查为准。
二是介入审查优先。对于侦查阶段指定管辖的案件,如同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已经介入侦查,由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同级法院审判,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能够保证办案质量。考虑上述因素,笔者建议,规定指定异地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如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已经介入侦查的,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由同级法院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