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主体均不能缺位 |
发布日期:2016-05-05 09:27:10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
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但是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与社会上一般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程序和原则有同有异。相同之处在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赔偿补偿的标准、责任承担的方式等基本法律原则、制度规范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的责任主体,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校及教师等均有其特殊之处。在解决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需要各类主体有意识地做到教育、心理、法律等的多维关怀。
政府有关部门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托底关怀。政府有关部门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应是全程的、权威的、中立的,更应是责任托底的。首先,政府有关部门有源头监管责任。对辖区内任何教育主体的师资和校园设备等都要严格抓入口监控,任何涉教育的许可事项都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切实履行职责。其次,不能缺位常规监管。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教育活动进行持续的跟踪管理。应建立教育大数据收集的科学便捷系统,并发挥自身掌握教育现状大数据的优势,对教育机构和教育者及时进行调整与规范,对学生及学生家长进行科学的引导。再次,不能回避事故处理。无论是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各地的地方性法规,都对政府有关部门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最后,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的财力和特点,针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予以更多的托底关怀。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善优化校园伤害事故的保险和基金托底,有此托底可以防止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矛盾激化,特别是对无过错责任主体的学生伤害事件的解决有重要意义。
学校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主导关怀。学校是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地,学校具有在场优势,学校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做好学生救助、证据固定等工作,为后续问题的调查和解决做好准备,防止事情的激化、恶化。还要发挥学校的教育主体优势。学校应积极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切不可在发生事故后,不做公开调查,直接担当裁判,认为学校无责任对受伤害学生不闻不问,认为是其他学生的责任则让学生家长之间自行解决。学校应有大教育观,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姿态本身就代表和彰显着学校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气度。学校也要发挥好调处优势。在教与学的关系中,施教者天然地具有权威优势,这种优势是在长期的教育传承中积淀的教育文化心理,这是教育之所以能够展开的内在条件,即使在当下可能因教育的产业化、市场化而对此有所冲淡的情形下,优势依然存在。学校应充分利用这一优势,提升调处能力。
家长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担当关怀。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家长,无论是致伤者还是受伤者的监护人,都应该有担当情怀,就事论事,和平协调解决问题,应尽量避免出现于事无补、激化矛盾的情绪化言论和行为。一是要明确伤害既有身体的伤害也有心理的伤害,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人们往往关注身体受到伤害的学生而忽视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二是要明确发生在校园中的伤害事故并不一定都是学校或教师以及其他孩子的错。三是要明确即使是自己孩子受到伤害,也不代表自身作为监护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在一些无过错责任主体的意外事件中,作为受伤学生的家长,分担部分责任是法定义务。
其他主体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情感关怀。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还有一部分非事件直接责任主体的行为也值得关注,这些人包括教师、同学以及学生家长等。在交往平台无比强大的互联网时代,微信群、QQ群等将学校、学生家长、教师的联系度大大加强,距离趋零。发生稍有影响的学生伤害事件,消息会迅速传播。加之有些家长之间,家长与教师之间在长期的教学过程中交往较多,关系较为密切,不可避免会有飞短流长。从实践来看,其他家校主体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也要发挥积极作用:一是突出情感关怀。无论是对致伤还是受伤的学生,教师都应以一个教育者应有的情怀,以符合教育规律的方法去教育引导学生处理受伤事件中的各种问题,不应迁怒学生,更不应对学生进行语言、行为的二次伤害。家长也应合理引导孩子正确对待同学关系,关心同学,不应在学生面前给其他学生定性、贴标签。二是不信谣传谣。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是一个需要确定性质、厘定责任、核定标准的法律程序。不是当事人,没有亲历者,不应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口口相传事件的“客观”事实。因为这可能既会影响事故的正常处理,也会影响班级团结的气氛,对学校、学生都是不妥的。
(作者为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