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共有9个条文规定了15种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但相应的刑罚力度较轻、财产刑规定不明确,影响了惩治效果。笔者认为,应完善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建立健全惩治、控制、预防环境犯罪的综合治理体系。
依法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加大处罚力度。目前,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整体上较轻。如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犯盗伐林木罪的,最高仅可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适用无期徒刑。无论是从盗伐林木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是从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来看,其处罚力度都不应当低于一般的盗窃罪。相比于国外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也显得偏轻。如日本刑法典中规定,污染饮用水导致他人死亡的,可判处5年以上监禁、无期甚至是死刑;美国规定了有期徒刑的“加倍处罚制度”,初犯刑期15年,二次犯罪可达30年。
笔者认为,要增强刑罚威慑力,发挥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应有的作用。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及损害后果进行综合判断,结合犯罪实际情况、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罚。对主观恶性较大、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环境犯罪,应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累犯情节的,应判处无期徒刑。
完善财产刑规定,增强财产刑处罚威慑力。刑法规定对环境犯罪附加或者单处财产刑,但财产刑在适用中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罚金数额规定不明确,判决数额偏低。环境犯罪往往带来的经济利益较大。但刑法未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罚金标准,通常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实践中罚金刑数额偏低。第二,没收财产刑适用较少。除了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适用没收财产刑外,其他环境犯罪均无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相关规定。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环境犯罪财产刑的规定。一是财产刑数额明确化。对环境犯罪判处财产刑时应当明确适用财产刑的量刑幅度及量刑标准。根据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来确定罚金数额,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或恢复环境所需要的实际价值。二是财产刑适用多元化。目前,我国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多以并科原则为主,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也可以单处罚金刑;对于被告人经济困难,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的,可以不予适用罚金刑。三是增加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于环境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经济能力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对罪行严重的犯罪人施以没收财产刑,既可以使其受到严重的经济惩罚,又可以为恢复环境提供资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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