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7月27日晚,淡出演艺圈的香港明星陈冠希,在微博上发了一张林志玲的照片,并配文:“THIS BITCH IS SO UGLY MAN.AND SHE SMELLS LIKE SHIT.I WARNED U THAT U WONT LIKE ME WHEN IM ANGRY MISS pretend to be ACTRESS / SUPERMODEL when ur just a trick with a entertainment deal cuz u sucked some”
中文翻译过来是这样的:“这个婊子实在太丑了,闻起来像一坨屎,我警告你,你绝对不会喜欢我生气的样子。她假装自己是个演员,其实只是在娱乐圈耍了一些雕虫小技而已,因为她舔过…”微博字里行间言辞激烈,粗俗不堪。引起人们网友强烈关注。
沉默几天后,林志玲方面终于发表了律师声明,声称陈冠希这一系列的辱骂行为已经造成了林志玲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林志玲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那么陈先生到底是否构成侵犯林小姐的名誉权?本文将不正面分析这个问题,文章拟从司法案例的角度阐述怎样才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律规定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自由,这是被宪法确认和保护的自由。但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要避免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情操、声望、资历、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害名誉主要是指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一种侵权行为。而社会评价降低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名誉受损,其与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情感体验并不相同。法律并非按照每个个体的情感体验确定是否构成名誉侵害,而是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是否降低作为名誉侵权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在认定某一言论或者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不是基于受害人个人的主观感受,而应该从客观实际出发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此而降低。
那么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判断:一是要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主张名誉受损的人,也应围绕以上四个要件进行举证。
以案说法
日常生活中,哪些情况有可能被认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呢?
一、公民的言谈之中如果措辞不当,容易构成名誉侵权。
在人们在对他人表达不满或者进行否定的时候,需要避免使用激烈的言辞,禁止使用侮辱性的用词。通常,侮辱性言辞是指容易使人的人格和名誉受损的词语。我们日常中所接触的中文词汇,比如“王八蛋”、“婊子”“妓女”“屎”“胆小鬼”、“小人”“贱人”等一般为贬义词,若将该言辞用于他人,可能会贬低他人的人格,降低他人本来应当受到的尊重。比如某人因对特定的人发泄不满,于是在网上发布帖子或者撰写文章,一旦用词激烈,在这种语境下,加上使用“婊子”、“贱人”等词来形容他人,就容易贬低他人在读者心目中的形象,使他人名誉受损。实践中,涉及人身攻击的网帖也确实会引起了跟帖者对他人的负面评论,引发社会议论,引起公众关注,在这种情形中,“婊子”、“贱人”等用词就会构成侮辱性言辞,对被骂人构成强烈的心理负担,构成名誉侵权。
二、公民在对 “自认为” 他人有违法行为,并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时候,很容易构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
对未经证实的内容在网上进行发表,必然会对受举报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降低公众对受举报人的评价,会构成对被举报人的名誉侵权行为。通常,举报人会主张其是在履行公民的监督、举报权利,但司法机关却认为,公民的监督、举报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言内容基本属实,即在媒体上进行公开发表,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即使人们在现场碰到他人有违法犯罪可能,也要小心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媒体曾报道,有商店因怀疑顾客偷东西,对顾客挂牌(写“小偷”二字)示众,或者当众搜身检查,这种情况很可能会被认定构成名誉侵权。该案中,店主相当于干了公安机关的活,当然不会被法律允许。因为顾客是否涉嫌偷窃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处罚,公民如亲身经历违法行为,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自行采用将他人“示众”的方法惩罚。在司法机关看来,受害人有违法嫌疑并不能成为名誉侵权行为人的违法阻却事由。
三、在公共场所贴他人“大字报”可能会构成名誉侵权。
业主委员会常常不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在小区物业服务糟糕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却不督促,表现得很不作为。小区业主们很愤怒,在这种情况下,有业主会干出这样的事。
某个业主对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满意,特别是看不惯业主委员会主任的作风,想给他一定的“舆论压力”,于是在小区的信息栏中张贴“大字报”,说道业委会主任不作为是因为收了物业公司的好处。
通常,因为小区信息栏位置特殊,司法机关往往会认可业主均可以从信息栏中看到张贴的书面材料,该业主明知信息栏系公开的社会场合,在上面张贴书面材料可能会造成他人对业委会主任有负面的评价,其言论影响不仅限于该业主和该主任之间,还包括不特定的其他人。但小区业主也会坚持认为其在书面材料中反映的言论均是事实,但却不能举证证实。司法机关最后只能认定该业主在公开的小区信息栏上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对业委会主任形成了错误认识,造成了社会评价贬低和名誉受损,侵犯了业委会主任的名誉权,业主最后就会被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撰写论文的时候也有可能被诉侵犯名誉权。
作者在对特定人物进行描写、评论及评价时,应避免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降低使他人名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受到降低的风险。在文章阐述事实方面,司法实务中,如果涉及到该人物参与的事件,文章应避免刻意歪曲事实。通常只要人物事件基本属实,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认定文章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了侵害,特别是在侵权主张人又不能够提供侵害名誉权的有效证据时,诉讼请求更不会被支持。
但,如果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使社会公众对文章中的历史人物作出贬损评价,会构成了对该历史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撰稿人和文章发布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该历史人物的家属,有权主张该历史人物的名誉不受侵害,并有权主张因其亲属的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赔偿费。
一般来讲,对逝去人物的历史表现及其历史评价,只要没有刻意使用侮辱、诽谤言辞,司法机关一般会认定属于学术讨论范畴,不会以司法评判。
五、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媒体在提供信息咨询和新闻媒介服务的过程中,也有可能会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务中,有网友利用某网络公司开设的论坛、贴吧,发表关于该网友的生意竞争对手刘某的不实信息,在刘某通知涉案网络公司删除此类文章时,该网络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司法机关认定这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刘某名誉的后果持续扩大,故网络服务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律师执业活动中也有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在这里也有必要提醒律师同行,在实践中,我们的当事人有可能委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针对某一事件发表声明。律师事务所就有必要对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作出调查与核实,否则律师事务所也很容易构成共同侵权。
某著名舞蹈培训机构因与该机构所聘任的某舞蹈家王某发生经济纠纷。该机构于是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发表了一份涉案律师声明,该律师事务所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王某“非舞蹈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舞蹈培训机构从未授权王某以该培训机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王某的亲戚、朋友、学员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王某多年来一直在以舞蹈培训机构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舞蹈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王某,王某倍感委屈,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
后来司法机关查证,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某与该舞蹈培训机构已有几年的合作关系,并非毫无关系。该舞蹈培训机构及律师事务所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王某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该舞蹈培训机构及涉案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司法机关最后认定涉案律师事务所与培训机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七、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也会有侵犯员工的名誉权。
实践中,经常有单位以与员工存在矛盾,随意以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这个理由解雇员工。单位给员工乱扣违纪的帽子,会让员工在求职市场上存有不良记录。如果单位的这个做法,导致员工所应聘的新单位在内的不特定单位了解到员工“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该员工再次就业被拒时,员工有权以单位侵害名誉权为由对单位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单位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并书面赔礼道歉。
用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法律禁止其滥用管理权,用人单位应避免公开对员工个人作出不当评价并进行传播。如果用人过程中侵害员工人格权的,丑化了劳动者的人格,使劳动者社会评价降低,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然了,任何事情不是单方面的,权利义务也一样。员工如果对单位发表不良言行,恶意诋毁单位名誉,也会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侵害。近日有媒体报道有成都女子在朋友圈里骂公司被法院认定侵害名誉权,并判女子道歉。该事件并不是偶然事件,为其他员工也敲响了警钟。
小结
关于言论自由,伏尔泰曾经说过一句很经典的话,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扞卫你说话的权利。但维护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没有禁区。法治社会,人们说话的权利更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和束缚。人们需要避免将自己的言论自由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若不于此,必将自尝苦果。
律师简介
孙行政(微信公众号:闲来无事来说法),同济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德恒(苏州)律所专职律师,担任苏州金方弈资本法律顾问,以及苏州优投创业营、常熟市同济科技园等产业园和孵化器的创业导师。专长于公司与资本实务研究。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编辑:sfeditor6
文章关键词: 名誉权 侵权 陈冠希 林志玲 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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