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两年前,外来夫妻李女士和丈夫带着女儿来到奉贤打工。不久,他们把李女士行动不便的母亲黄阿姨也接来一起居住照料。
去年6月9日晚,李女士照常下班回家,发现母亲去向不明。李女士找来了家里的兄弟姐妹,和家人找遍了周边所有的地方,张贴寻人启事,查看各个路口的监控录像,却始终一无所获。
李女士家周围的交通并不便利,几百米外的公交站是当地人外出的主要交通工具,而黄阿姨原来也坐过几次。为此,李女士和家人找到了公交公司求助,希望发现线索。
恰巧,从一位公交车司机的口中得知,6月9日那天,有一位手脚不便的老人曾在金汇大道站点上了车,为此公交车还多等了她一会儿。这位老人言语不清、驼背、走路缓慢,在公交车上,她没有像常人一样坐在座位上,而是坐在了车门口地板的台阶上。
得知消息后李女士顿感不妙,原来黄阿姨身体和智力具有双重障碍,如果没有家人的陪伴,她离开公交车后根本不可能再找到回家的路。另外,黄阿姨也没有语言表达能力,说话连家人有时都听不懂。
司机回忆称,售票员曾问过老人打算到哪里下车,但对方的回应却没人听清。出于怜悯,售票员也没有坚持要她购票。当公交车行驶到金钱公路南奉公路站点时,司机心想有很多老人在这里下车去医院看病,于是提醒了这位老人。但因为交流不通,自己又急着发车,所以后来是一位同车的女孩主动跟老太交流后,将她搀扶下了车……
十多天后,李女士一家接到了警方的电话。到了派出所才知,黄阿姨已经在一处偏僻水塘内被发现溺亡,并排除了他杀。该地点距离她下车的公交站点大约有九公里,并不在公交车运营的线路上。
面对噩耗,李女士一家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城市的窗口、明信片,在提倡关心残疾人和尊重老人的社会氛围下,没有做出实际的行动。当一个明显身体残疾、语言交流不同的老人上车后,公交车司乘人员并没有适当的交流和关心,在距离上车地点七八站、将近20公里的地方根据主观判断就把老人放下了车,实在不负责任。而且公交车途中经过了两个派出所,下车地点离公交公司的总部也就几百米,完全可以把老人送到派出所或者总部,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
而公交公司则认为,这个事情对于公交公司来说其实是很正常的一次服务的运行,一个乘客自行上下车是很正常事情,而且当时售票员也和乘客一起下了车指路。老人的出事地点也已经与下车地有很远的距离,显然悲剧的发生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公交车是为大众乘客服务的,如果乘客中没有出现可能危及生命的特殊情况,公交车是没有义务将乘客送到医院的。乘客如果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可能送派出所。
由于协商无果,今年4月1日,李女士及家人一纸诉状将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提出了11万5千多元的赔偿请求。
法庭上,双方围绕面对身体和智力明显残疾的黄阿姨该不该得到特殊照顾,最后的溺亡与公交公司是否有关展开了激烈争论。为了证实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公交公司也找来了当时的司机和售票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我问你,我妈上车,你看出她是个不正常的人了么?她能跟你正常沟通么?再说,我妈是傻子,你看不出么?”一讲到此,李女士就情绪激动。
“当时确实看不出老年人有智力问题,只能看出身体有残疾,沟通有障碍,但是精神障碍的问题,我们作为司乘人员,确实是看不出来的。”面对李女士的质疑,证人也十分委屈,因为按照他的说法,他当时建议老人下车完全是出于好意。
对于身体和智力具有明显残疾的乘客,公交公司到底有没有义务给予特殊的照顾,原告方拿出了法律依据:对从事旅客运输的被告来说,根据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有求助患病、分娩以及遇险旅客的义务。上海的地方法规也进一步规定承运人有为残疾人提供优先和辅助型服务并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义务。最让李女士及家人气愤的是,公交公司的司乘人员竟然让自己的母亲在中途下了车,这个行为在她看来,无异于把自己的母亲推到了一个孤立无援的境地。李女士及家人确认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在不清楚乘客目的地的情况之下,让其中途下车或者建议其中途下车,没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作为义务,也懒以将乘客安全的送至目的地。正是被告的不作为,才最终致使黄阿姨下车后茫然无助,一个人孤苦伶仃,漫无目的地朝着一个自己也不知道去往何处的方向,移动了九公里左右。
面对原告方的指责,被告一方则针锋相对地提出,家属没有尽到对于老人的监护责任,才是导致本次意外发生的根本原因。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司乘人员在老人乘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老人乘车的行为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对于焦点一,老人是在公交站点自行主动乘车,乘车过程中也未发现其有紧急突发疾病需要救助,司乘人员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乘车过程中,司乘人员因听不懂外地话与其无法交流,考虑到是老人,做了免票处理。当车辆行驶至奉贤区中心医院附近时,司乘人员询问老人是否是到医院看病的,如果是可以在该站点下车再走到医院,随后老人在他人协助下下车。司乘人员根据自身经验及站点的特点对老人的询问、建议行为符合正常逻辑,并无过错,至于原告称司乘人员理应发现或明知老人存在精神问题,不应让其自行下车而应及时送至附近派出所的说法,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判断他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本身即是主观判断,每一位个体对他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判断必然会存在差异,“理应发现”显属对司乘人员的过高要求,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司乘人员“明知”老人存在精神障碍,因此司乘人员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对于焦点二,老人下车后沿南奉公路-团青公路这一奉贤区主干道大路一路向东行走,直至当晚19时44分左右消失在监控范围,再于2015年6月20日被群众发现其已经溺亡。由监控可见,老人下车后仍有至少6个小时以上的自主行动时间,且沿途行走过程中并无突发疾病等需要救助的情形产生,因此,老人乘坐专线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老人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值得社会同情,原告及亲属出于悲痛,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讨要说法,也能理解。但在法律层面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老人乘坐专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老人乘坐专线的行为与其最终死亡的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