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鉴定,兰兰与覃某、高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无论生父或生母均有抚养和教育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家庭条件、住房状况上存在些许差异,但考虑到兰兰为未满2周岁的幼儿,自其出生起又一直随覃某共同生活,从其目前的生理及心理发育阶段来看,其更需要母亲的悉心抚育,故在覃某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无其他不宜直接抚养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兰兰继续由覃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高某应配合覃某履行抚养兰兰的义务,共同营造出良好的成长环境,切实保障兰兰的合法权益。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考虑,高某应从2016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应向覃某支付兰兰当月生活费800元,兰兰的教育费、医疗费则按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兰兰年满18周岁时止。
来源:青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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