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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包工头拖欠36人工资40余万元 怕被殴打玩“失踪”
发布日期:2016-12-19 09:30:40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正义网海口12月16日电(记者 李轩甫 通讯员 刘琦)老板聘请工人打工,支付劳动报酬理所应当。然而,总有那么一些老板,故意拖欠工人工资,甚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但遭人诟病,而且触犯法律,到头来“赔了夫人又折兵”。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陵水黎族自治县一包工头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包工头欠薪玩“失踪”被被判

  刘某是一家工程项目的包工头。2013年9月13日,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陵水黎族自治县海风小镇工程项目承包给张某,后张某将该项目转包给刘某。截至2015年1月25日,张某共支付刘某工程款3252019元,刘某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

  2015年1月,农民工找刘某催要工资,刘某以与张某存在工程纠纷为由拖欠被害人刘某等36名工人工资共计488340元。2015年2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刘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刘某仍未支付。经该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2015年2月11日,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9650元。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刘某于当晚逃离陵水。次日,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垫付208690元,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刘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陵水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4883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虽然清偿了刘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刘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免除刘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刘某犯罪事实、情节等,依法作出-审判决, 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不服-审判决遂上诉被驳回

  -审法院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 刘某称:2015年2月11日,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9650元,他本人为此写下欠条,该款已转化为自己的欠款,实质拖欠数额应为20869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为488340元不当。

  刘某表示,2015年2月12日,离开陵水黎族自治县是因为工人要殴打自己,并没有逃避侦查,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自己属于初犯,没有主观恶意,并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等恶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刘某辩护人还提出:刘某的上家张某扣除围墙款,造成刘某无法支付劳务款,且现已诉至法院,没有判决之前,直接认定构成犯罪不妥,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只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刘某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不能适用于刘某。

  对此, 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多名工人无法领取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恶意欠薪构成犯罪

  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中刘某及辩护人主张将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其垫付的279650元扣除,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出面责令刘某与海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以借条形式,预先垫付工人工资279650元,这是事后补救行为,并不因此而否定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之本质,正是由于政府的协调行为,才避免了更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一审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体现了从轻原则。

  此外,其辩护人还提出由于刘某的上家张某扣除围墙款,造成无法支付劳务款,现已提起诉讼;刘某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要求等意见。

  关于刘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未付清及尚欠多少工程款问题,刘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相反在工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也没有积极主动去处理,在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查时,拒绝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被抓获后,才提起民事诉讼,这不能成为其拒付劳动报酬的理由。

  法律已明确规定,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刘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经营者,在经营中应时刻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绝不能“一跑了之”,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得不偿失。而广大劳动者也应主动学习法律常识,强化法律维权意识。一旦遭遇恶意欠薪等情况,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正当的渠道表达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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