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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最高法加强涉外商事海事领域案例指导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发布日期:2019-02-26 10:09:28 作者: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19-02-26 09:44:46

□ 法制日报记者 张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六个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这六个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广泛涉及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领域,六个案例六个案由,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充分体现涉外商事海事领域审判的广泛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规则指引作用。

“为及时指导涉‘一带一路’建设审判实践,最高法已经分两批发布过18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告诉记者,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旨在不断提高裁判水平,维护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本次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立足于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指导需求较强的审判领域,积极回应类似案件中反复出现但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努力探索涉“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外商事海事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司法导向。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

王淑梅介绍说:“本案是最高法审理的二审案件,该案例确认如下裁判规则:第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第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该案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性违约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之后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本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就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审查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问题明确了裁判标准,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案件多为涉外案件。“涉外案件经常遇到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公共秩序的保留以及如何平等保护中外双方当事人等问题。长期以来,国际公约的制定常常由欧美国家主导,然而,国际规则的话语权不仅仅体现在规则制定的主导地位上,同样也体现在具体适用上。”王淑梅说。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2011年8月12日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南海救助局受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法院最终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及利息659万余元。

在这起案件中,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王淑梅分析说:“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记者了解到,这起案件体现了国际公约统一法律适用的要求。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法通过该案的审理首次明确了上述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内法条款的具体适用,对于规范全国法院正确审理同类案件、维护公平合理的海上经济秩序、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该案判决也为国际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不断增强中国对国际规则的话语权,努力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地位,为“一带一路”战略和海洋强国战略实施提供坚实的司法服务保障,履行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应有担当,均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判断,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标杆意义。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明确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一次事故、多次事故的判断标准。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有利于规范海上航行秩序,有效维护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

法制日报北京2月25日讯 

(责任编辑: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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